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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的法律性质分析
2021-11-03 09:26:03点击:1798次

动产质押监管——出质人以其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作为债权担保,为保证质物安全,监管人接受质权人的委托,在质押期间按质权人指令对质物进行监管。动产质押合同是动产质押担保产生的前提。动产质押监管合同体现如下法律性质:

1、合同往往约定监管人对质权人负有保管质物的义务,故定性为保管合同更能明晰地界定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义务关系,反映出质押监管合同的根本法律特征。

2、作为质物的监管人,不仅承担保管质物的义务,还承担验明质物、监管质物等义务,与保管合同项下的义务有所区别。(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138号)。

3、动产质押监管实质不在于保管而在于监管人对于质物进行出库的严格管控,可以理解为质权人委托监管人占有质物,并由其承担以监管义务为核心的受托义务。

当然,无论动产质押监管合同如何定性,合同条款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均应得到遵守并受到法律保护。但合同定性也并非毫无意义,如当涉及到违约责任的认定,是适用《合同法》总则第107条的规定抑或适用《合同法》分则关于保管合同或委托合同责任的条款?前者为无过错责任,后者则为过错责任,两者难言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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